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38號
HLDV,113,原訴,3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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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弘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 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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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