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27號
HLDV,112,原簡上,2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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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寶財
被上訴人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故就遷移墳 墓乙節而言,係屬一種處分行為,應以就該墳墓有相當於所 有權之人為被告,始能命其本於處分權之行使而遷移墳墓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遷移,雖未指明為墳墓,但依其判決理由內容 應可明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墳墓,並 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 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該墳墓牌位上確係書載 「吳家歷代祖先」等字,復依證人 張福麟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結證:伊現年72歲,約在民國58年(18歲)時上山忙幫 家人工作時,即已看到該墳墓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時 上訴人父親仍在世,常理上應無可能由上訴人設置,故上訴 人主張其非系爭墳墓唯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屬可信。墳墓 本有其祭祀供奉祖先之慎終追遠的善良風俗等宗教信仰上特 殊性,應為出資建造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所有人死亡後亦由 其繼承人繼承,若有數名繼承人者,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證明 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有處分權限,原審亦未指出其 所認上訴人為系爭墳墓為管理權人之依何在,則系爭墳墓內 既為上訴人祖先遺骨,而該墳墓所有權至少應為上訴人父親 以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乃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調查及闡明,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欲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為追加被告所不 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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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