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2號
HLDV,111,訴,342,20241023,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 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誣告案件 ),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 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