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0號
HLDM,113,金訴,2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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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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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