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及「王士賢」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 約翰」、「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 呂秀蓮」、「湯瑪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 %至4%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羅豐公司、王士賢之印文) 與林佳男,並以LINE暱稱「梁曉悠」、「客服人員」等與被 害人聯繫,嗣甲oo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梁曉悠」、「客 服人員」等人之LINE好友,「梁曉悠」等人便向甲oo佯稱可 以下載一個股票投資APP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甲o o陷於錯誤,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星巴克花蓮門市2樓,向甲oo 假稱為羅豐公司「王士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於收取甲oo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3萬元款項後,復於上開偽造之羅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並交與甲oo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oo個人權 益,後林佳男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為報酬。嗣甲oo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0、7 1頁),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9、51至5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儲憑證收據及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 士賢」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15至29、6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羅豐公司之專員「王士賢」,亦未獲羅豐公司、王 士賢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有犯罪 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網路販賣業、月收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 無工作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 及「王士賢」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5千3百 元(見本院卷第70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 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偽造「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 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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