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蘇勇成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翎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勇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及徐梓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379號和平鵝肉店用餐,蘇勇成及鄭宏祥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店門口施用愷他命遭人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許家豪、黃世傑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時19分許盤查在場人身分,過程中徐梓閎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謊報他人身分證字號並作勢離去為警察覺,警員許家豪、黃世傑遂上前要求徐梓閎提供正確資料、不得離去,詎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明知許家豪、黃世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擋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查緝徐梓閎,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簡翎育推擠、阻擋警員許家豪,再由蘇勇成、鄭宏祥拉扯、撞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而共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施以強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許家豪、黃世傑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密 錄器擷圖、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 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 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觀諸警員許家豪、黃世傑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徐梓閎係於警員盤查過程中先謊報他人身分證 字號,經警發覺有異要求其再次提供身分資料,徐梓閎不顧 勸阻欲離開現場,經警上前制止,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 宏祥即以推擠、撞擊、拉扯等方式妨害警員追緝等節,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稽,足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為本案 強暴行為時,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正在執行職務,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二罪所規範之刑度相同,僅「現在」執 行職務或「將來」執行職務有所差異,雖未經本院告以上開 罪名,然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之防禦權尚無妨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翎育、蘇 勇成、鄭宏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推擠、拉扯、撞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對警員施以強 暴以阻止其等繼續盤查、追緝徐梓閎,危害員警值勤安全, 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等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翎 育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蘇勇成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 被告鄭宏祥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7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對科刑範圍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手機8支、手銬1個、手銬鑰匙1支、開山刀1支、訂製香 水片1張、賓士車鑰匙1個、打火機2個、電擊槍1個無證據足 認係供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