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孝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 安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5 時2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太昌路242巷之路口,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被告翁林孝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第3、4、5、6、7、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認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本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其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 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 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 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