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 年月9日16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趙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 年2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 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9日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 年月16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在113年7月7日18-19時在吉安太昌 友人住處(確切住址不詳)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 玻璃球底部用打火機燒吸食。」等語,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6日函復之 檢驗總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調查筆錄、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1、17-27頁)。是依 上開時序,足認警方係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在先,方始詢問被 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在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 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