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書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上開傷害罪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傷害罪,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毆打告訴人高俊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呂振瑋與高俊明皆為法務部○○○○○○○○之收容人,呂振瑋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 1號「法務部○○○○○○○○」舍房內,徒手毆打高俊明之頭部, 導致高俊明受有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高俊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振瑋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高俊明之告訴狀。
(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