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趙祥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原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趙祥榮因不滿賴 定杰使用(車主為賴定杰之配偶林藜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將 3顆螺絲釘放置在該車輪胎旁,嗣賴定杰將該車駛離後,該 車左後輪及右後輪因遭該螺絲釘刺破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車輛輪胎如遭他人毀損,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屬直接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之權,本案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實為林藜靜(警 卷第19、37頁),賴定杰則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指訴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