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城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某處親戚家 中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號向東50公尺處時 ,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7、33-41、45-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摔事故 ,堪認其確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