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德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路,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 許,沿花蓮縣○○鄉台1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63.9公里處,應 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林○珠,致其受 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珠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