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秋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秋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1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 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 總和(1年6月+6月=2年)。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 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