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3年度,31號
HLDM,113,玉簡,3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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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惜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惜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採尿,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惜文於偵查時,對於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 日慈大藥字第1130522009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000)(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27號、第86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 足憑,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惜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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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