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號
HLDM,113,易,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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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英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英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黃英子方美丹為同業關係,因業務發生口角衝突,陳黃 英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車站前廣場上對方美丹 恫稱:「你如果再跟老闆講,我就要巴你」等語,致方美丹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方美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黃英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 譯文、現場攝錄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7 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繳納房租8千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4年7月31日確定,106年7月30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 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辱罵方美舟:「幹你娘」、「矮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 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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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