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1號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


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呂富進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