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附民字,113年度,11號
HLDM,113,原簡附民,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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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呂○諺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鍾美君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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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