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
、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粘○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供己花用。
㈡另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前往王○國經營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000公里處之「○○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後門未鎖而開門進入,再徒手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
入內,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巫少華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
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少華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2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新警刑字第113000298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9頁、院卷第76-79、87-88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粘○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警卷一第13-15頁、花檢113偵3405卷第53-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一第17-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
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二第7-11頁、花檢1
13偵3570卷第53-5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
圖附卷為憑(警卷二第23-27、3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2
月18日2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18
日7點多跑到本案檳榔攤,從後門進去後,再從窗戶爬入房
間等語(警卷二第15頁),爰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
設備」之範疇。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檳榔攤
後門沒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後徒手破壞窗戶,從窗戶爬
入房間拿香菸等語(警卷二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從後門走入雖非踰越門扇,惟其破壞並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
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40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營造業打零
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未婚、無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右眼
失明(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粘○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使用之金絲頓香菸1包(內僅剩1根 香菸),雖已由告訴人王○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二第31頁),惟該包香菸業經被告開封使用且僅剩下 1根,告訴人王○國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至被告此部分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未扣案或賠償予 告訴人王○國。準此,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少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峰) 2條 每條1,450元,2條共計2,900元 2 黑大衛香菸 3條 每條1,200元,3條共計3,600元 3 雲絲頓香菸 2條 每條1,050元,2條共計2,100元 4 七星中淡香菸 2條 每條1,200元,2條共計2,400元 5 白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6 黃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7 金絲頓香菸 3包 每包80元,3包共計240元 8 雲絲頓香菸 3包 每包110元,3包共計330元 9 黑大衛香菸 5包 每包125元,5包共計625元 上開遭竊之香菸合計共13,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