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3年度,35號
HLDM,113,交附民,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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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查本案被告李振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54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 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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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