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被 告 江守鈞
黃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江守鈞、黃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江守鈞、黃宗儀、葉皇傑(下以姓名稱)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諭知江守鈞、黃宗儀均無罪,並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59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包含葉皇傑之部分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對江守鈞、黃宗儀所提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即應 繳納裁判費。而案經移送民事庭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江守鈞 、黃宗儀之訴,系爭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7-79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並未於系
爭裁定所命期限內為裁判費之繳納,堪認起訴程式有欠缺。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