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8號
TTDV,113,訴,1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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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芫佑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指之債權係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言 詞陳述答辯聲明,並引用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且當庭對原告 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未 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被告事後再事爭執。從 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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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