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雅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一分 半(即每月利息為1.5%),惟至90年間上訴人仍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始於90年7月間償還300,000元, 91 年6月間由其姊王惠花(下稱王惠花)代償300,000元, 尚積欠伊400,000元。至91年7月29日兩造協議,伊同意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之餘款部分以250,000元清償,並由上訴人當 場支付現金50,000元,其餘200,000元,上訴人則應於91年8 月2日、同年9月30日分別清償60,000元、140,000元。惟上 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爰依上列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00元及加計自91年10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含反訴部 分)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 ,但已陸續清償,至91年7月29日兩造會帳結果,伊尚欠被 上訴人250,000元,伊乃於當日再清償被上訴人50,000元。 嗣因被上訴人向伊姐王惠花借款300,000元,經王惠花將該 債權讓與伊,伊即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債權200,000元 為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100, 00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本 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0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利息每月一分半(即每月利息為1.5 %),因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兩造乃於91年7月29日協議 全部欠款以250,000元清償,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 50, 000元,其餘200,000元則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91年8月2 日、同年9月30日清償60,000元、140,000元。上訴人於屆期 後並未清償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惠花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係為上 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本金?抑或是被上訴人向王惠花借款之款 項?㈡另上訴人自87年5月27日至90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 14,000元至15,500元不等金額,共計匯款563,500元予被上 訴人,此款項是僅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抑或是包含本金在 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惠花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係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 本金?抑或是被上訴人向王惠花借款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抗辯其姐王惠 花交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並非代其清償系爭借款,乃係被 上訴人向王惠花借款乙節,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向王惠花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自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後,自87 年5月27日至90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15,500元、15,000元 或14,500元及14,000元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共計563,500 元,並於90年7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台支支票,且 同時交付由上訴人配偶劉昌義各簽發面額300,000元(發票 日為91年7月5日、票號:QC0000000號,下稱系爭面額300,0 00元支票)、400,00 0元(發票日92年7月5日,票號:QC0 000000號,下稱系爭面額400,000元支票)並經上訴人背書 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有卷附匯款明細 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轉帳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系爭面額300,000元及400,000元支票
足稽(見原審卷第32至49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 43頁),足見上訴人至90年7月4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本金700,000元。
⒊次查,上訴人因自90年7月4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期間1年 並未再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 第32頁上訴人自製之匯款明細表),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姐王惠花為舊識好友,且上訴人亦是經由王惠花引見,始 與被上訴人認識並有系爭借款事由發生(亦經王惠花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按月依 約給付借款利息時,向上訴人追討無著,轉向上訴人之姐王 惠花商討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王惠花因而於91年5 月至6月間分3次,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計300,000元 (見原審卷第22頁),作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核與 常情相符。
⒋再參酌上訴人因自90年7月4日至91年7月5日間,均未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約定利息(該期間利息每月1.5%計算,利息金 額達126,000元〈計算式:700000×1.5%=126,000〉), 且上訴人除90年7月4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000元、王惠 花為其代償300,000元外,尚餘本金400, 000元仍未清償等 情以觀,是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系爭面額300,000元支票 到期時,因恐上訴人又藉詞拖延不還,乃將該支票予以提示 ,自屬人情之常。是上訴人抗辯:若王惠花(伊姐)交付被 上訴人300,000元係代伊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自無提示系 爭面額300,000元支票之理云云,亦無可取。 ⒌再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提示系爭面額300,000元支票 卻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退票理由單),兩造乃於91年 7月29日見面商討系爭借款餘款之還款事宜,且因系爭面額 300,000元支票經提示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 (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是兩 造於協商會算時,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90年7月4日給付之 300,000元、及王惠花交付300,000元充當還款本金扣除後,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餘款400,000元,故兩造始達成 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400,000元餘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以250,000元清償,並由上訴人當日給付現金50,000 元外,另約定上訴人各於91年8月2日、同年9月30日各清償 60,000元、140,000元,於全部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即返 還系爭面額400,000元支票之協議(此觀原審卷第6頁之協議 書自明),被上訴人並當場返還系爭面額300,000元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設若王惠花交付被上訴人之300,000元款項,非 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則於91年7月29日協商還款事宜時 ,上訴人除90年7月4日交付300,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充當 還款本金外,尚有700,000元借款本金仍未清償,而系爭面 額300,000元支票雖遭退票,但被上訴人仍得持該票據對上 訴人及其配偶劉昌義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怎會於上訴人仍 積欠借款餘款700,000元情形下,同意將系爭面額300,000元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之可能?準此可知,兩造於 91年7月29日協議還款事宜時,即將王惠花交付被上訴人之 300,000元款項,列入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內,再扣除 上訴人90年7月4日清償之300,000元,僅剩系爭借款餘款400 ,000 元,另加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故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以250,000元還清系爭借款餘款。由此可證, 王惠花交付予被上訴人該300,000元款項,應係為上訴人清 償借款本金甚明。
⒍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王惠花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給付被上 訴人30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其借款之款項云 云(見原審卷第22頁)。惟查,王惠花與上訴人間為親姊妹 ,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況若王惠花交付該300, 0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借款,何以王惠花與被上訴人間竟 未有利息、還款期限之約定?而王惠花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即93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收狀戳記章)後, 至93年3月26日寄上列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止,近2年期間亦 未提向被上訴人提及該300,000元借款乙事?此顯與常情有 違。又承前所述,若王惠花交付被上訴人300,000元款項, 非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 協商還款事宜時,自無可能將系爭面額300,000元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返還予上訴人。故王惠花於原審證稱其交付予被上 訴人該300,000元為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⒎依上說明,王惠花於91年5月至6月間分3次,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計300,000元,且兩造於91年7月29日協商上 訴人還款事宜時,即將該300,000元列入上訴人已清償借款 本金內,再扣除上訴人於90年7月4日已交付之300,000元, 僅剩餘款400,000元,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以250,000元還 清系爭借款,並當場交還系爭面額300,000元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足見王惠花交付被上訴人之300,000元款項,自係為 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已明。是上訴人抗辯:伊姐王惠花交付 被上訴人之300,000元,為被上訴人向王惠花借款款項云云 ,顯無可取。是以,上訴人執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 額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自87年5月27日至90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14,000 元 至15,500元不等金額,共計匯款563,500元予被上訴人,此 款項是僅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抑或是包含本金在內? ⒈經查,上訴人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約定每月利息為一 分半(即每月利息1.5%)乙事(見原審卷第54頁),則依 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15,000元(計 算式:1,000,000×1.5%=15,000),觀諸上訴人所提自製 之匯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其自87年5月27日 起至90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15,500元、15,000元、或14, 000元及14,500元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月上訴人即給付15,500元,小月 則給付14,000元或14,500元不一之金額,與兩造約定月息15 ,000 元金額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自87年5月27日起至90 年6月1日止,每月匯款15,500元、15,000元、或14,500元、 及14,000元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顯僅為支付被上訴人每月 之利息款項至明。
⒉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91年7月29日協商時,合意每月利息 由一分半改為年息5%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製之本息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先則陳稱兩造於借款時,原約定利息每月一分半 ,如經濟不好無法用一分半,就用銀行利息,之前都是用一 分半計算利息,雙方會帳後(指91年7月29日)後才改用銀 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雙 方於會帳後同意利息改為年息5%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 面),則上訴人就兩造於會算後之利息計算,先後陳述已有 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自 87年5月27日至90年6月1日止,每月收受上訴人匯款15,500 元、15,000元或14,500元及14,000元不等之利息金額,則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90年7月5日至91年7月5日止之利息金額 ,並經其提示系爭面額300,000元支票遭退票情形下,於91 年7月29日兩造協商還款會算過程中,焉有再行同意上訴人 將87年5月27日至90年6月1日止,每月利息金額重新以年息5 %計算之理?且觀諸該本息計算表,係上訴人所自製表格, 被上訴人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上訴人亦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1年7月29日協商時,合意每月利息 由一分半改為年息5%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000元,及加計自清償日之翌日(即91年10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本訴部 分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 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行聲 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姓友人,以證兩造會算詳情,其既 未提供證人姓名資料,且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