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8號
TTDV,113,繼,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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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明 人 黃○德
黃○恩
黃○生
黃○偉
黃○琪
莊○隆
莊○

莊○


黃○碩
黃○碩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婷
黃○生
聲 明 人 陳○辰
法定代理人 陳○吉
黃○恩
聲 明 人 黃○
黃○菱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琪
朱○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己○○、丁○○、壬○○、庚○○
午○○癸○○巳○○辰○○子○○丑○○卯○○寅○○等13
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前繳納1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
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人
法定代理人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
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
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
納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庚○○(0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
巳○○(000年0月0日生)、卯○○(00年0月0日生)、寅○○
(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
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分別得上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由其
法定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
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
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丙○○之拋棄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
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
及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
人法定代理人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
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
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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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