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2號
TTDV,113,消債更,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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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賴明道即楊明道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賴明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國遊學、購買汽、機車且創業不 利致積欠債務,目前服務於鹿野鄉永昌文化健康站,每月收 入約3萬4,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076元及其父扶養費5,0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 額279萬7,855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 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戶籍謄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存摺及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單、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 000號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成



立筆錄、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客戶交易明細、本票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1-13、17-104、133-134、229-422頁),堪信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其父賴創源,每月支出扶養費 5,000元(卷第12頁)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賴創源現 年為85歲,名下別無財產,於111年-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 元、0元,堪認賴創源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 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4,049元等情,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230號函 、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 第31-34、39-42、209-211、229、231-245頁),揆諸上 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3,257元[(1萬7,076元-4,049元)÷4=3,257元,元 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3,257元,共2萬33 3元(1萬7,076元+3,257元=2萬333元),堪予認定。(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333元,尚餘1萬3,667元(3萬4,000元-2萬333元=1萬3, 667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51萬6,755元(卷 第169-208、213-228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419-422頁),本院斟酌上情, 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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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