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8號
TTDV,113,消債更,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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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聖婷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 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11 3年5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1日內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卷第95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認 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10月15日行調查 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已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都 不接聽電話,其每月收入現在不清楚,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代理人補正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卷第123-124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 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而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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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