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83號
TPDV,93,簡上,183,200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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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二三號
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十 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民國 (下同)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第二審擴張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 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擴張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表示同意(本院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第三條約定被上 訴人承諾在股票保管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離職(自願或非自願),願將所有碩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碩良科技公司股票)以十元賣 回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貸合約書,因先前已有承諾書之約定 ,及考量借款金額,遂協議由被上訴人連同先前依承諾書已



交付上訴人保管碩良科技公司股票十萬八千股,再交付二萬 九千股予上訴人,共計十三萬八千股,併交由上訴人保管及 作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系爭二萬九千股股票係在訂 立借貸契約時交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離 職,依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將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名 下所有之碩良科技公司股票共計十三萬八千股,依每股十元 計算,作價一百三十八萬元,過戶予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十 二萬元。而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離職止共計二百八十五日,依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 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加 計借款本金十二萬元,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依承 諾書第三條規定,將「保管期間內交由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 人名下所有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元賣回予 上訴人,自無割裂適用將其中十萬九千股作價每股十元賣回 上訴人,剩餘二萬九千股另行議價之可能。且承諾書第三條 約定在簽立借貸合約書之前,故被上訴人當然已預見供作擔 保之十三萬八千股會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賣回上訴人以抵充債 務。系爭二萬九千股,如不認為應以每股十元價格賣回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同意以每股三十點五元買回,則兩造間就二 萬九千股之價格並未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只清償一百零九 萬元,尚欠四十一萬元及利息。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 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四 十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承諾 書時,僅交付上訴人十萬九千股,嗣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 十萬,再將其餘二萬九千股交付作為借款之質押擔保。該二 萬九千股僅為借款質押之擔保。承諾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願將 碩良科技股票以十元賣回上訴人,僅有十萬九千股。承諾書 第二條約定:餘額股數迄保管期間屆滿後始憑保管證明向保 管人一次領取。代管股票在保管期間內衍生之股票、股利或 現金股息歸本人(被上訴人)所有不另保管,故被上訴人於 保管期間內離職,須將其一百零九張股票即十萬九千股,以 每股十元賣回上訴人,而其衍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息均 歸本人所有。承諾書第三條之含意,稱其「所」僅為(所擁 有)而非(全部)之涵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離職前,名下所有全部之碩良科技公司股票計約一百四十 七張(包含承諾書約定之一百零九張、衍生股票股息、員工 配股及另以每股三十七元認購之二十九張股票),若依上訴 人主張,其承諾書約定需將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股票共計一百 四十七張均以每股十元賣回上訴人,擴張承諾書之約定範圍 ,有違常理。又碩良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 市值為每股新台幣三十點五元,有經濟日報市值資料一紙可 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一併將 其餘質押之二萬九千股買回,且被上訴人名下確已減少一百 三十八張股票,因無另行協定買賣契約,則依當時市值三十 點五元計算,計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扣除尚欠本金四十一 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 止,依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五 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五十五天,依剩餘本金四十一萬元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三千零七十五元,尚餘四十一萬 三千一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欠款。上訴人以現 在行情評估不認為值得以三十點五元買回,對被上訴人實不 公平。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為碩良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原審卷第八頁),其中第三條約定 :「本人(被上訴人)並承諾在股票保管期間(自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內離職(自願或非 自願),願將所有碩良公司股票以壹拾元賣回羅君(上訴人 )。」簽立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之碩良科技 公司股票為十萬九千股。
㈡、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借貸合約書(原審卷第七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其 名下所有之碩良科技公司股票共計十三萬八千股(含前開保 管之十萬九千股)於簽約日交付上訴人作為質押之還款擔保 (第二條),並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支付上訴人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條)。
㈢、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前開約定保管期 間內)。
㈣、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質押予上訴人之碩良科技公司股票共計 十三萬八千股中之十萬九千股以每股十元作價後償還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一百零九萬元。
㈤、上訴人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九七 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二四頁),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借款



本金十二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台北金 南郵局第三九九號回復上訴人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股票 賣回之計算方式,與承諾書不符,希望透過司法單位予以協 調及解釋(原審卷第二七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二造對於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名下 之碩良科技公司股票共計十三萬八千股,其中十萬九千股以 每股十元之價格賣給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 款一百零九萬元,並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㈠被上 訴人簽立之承諾書第三條約定,以每股十元賣回上訴人之股 票,是否包括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合約書時另外交付之二萬九 千股?㈡二造間就其餘二萬九千股,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其 價格,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多少借款,茲分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 人甲○○所有向丙○○君以每股十元所認購之碩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合計9,000現股、100,000轉股,自願全數無償 委託羅君負責保管置於共同約定之保險箱。保管期間自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此承諾書之 首即已載明被上訴人以每股十元向上訴人認購並交上訴人保 管之股票僅為十萬九千股,並非十三萬八千股,即不包括後 來交付之其餘二萬九千股。又承諾書第三條約定「本人並承 諾若在保管期間內離職(自願或非自願),願將所有碩良科 技股票以壹拾元賣回羅君。」,該條意旨在於限制被上訴人 以每股十元認購之股票,若於保管期間內離職,願以每股十 元賣回上訴人,此為科技公司實務上常見之員工認股工作年 限條款,故被上訴人若非因員工認股,而係另行認購之股票 ,自不在承諾書約定之範圍內,此由承諾書第二條約定「餘 額股數迄保管期間屆滿後始憑保管證明向保管人一次領取。 代管股票在保管期間內衍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息歸本人 所有不另行保管」,代管股票期間所衍生之股票、股利尚不 在承諾書約定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另行認購之股票,更不在 承諾書約定之範圍內。再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借貸合約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碩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十三萬八千股於簽約日交付乙方(上訴 人)作為質押之還款擔保」,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之十三萬八千股僅作為質押之還款擔保,並非約定被上訴



人另行交付之二萬九千股將來於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離職時 ,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賣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 早在簽訂借貸合約書之前一年,被上訴人承諾願以每股十元 之價格賣回上訴人,顯然不包括嗣後簽訂借貸合約書時另行 交付之二萬九千股。是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之範圍包括被上訴 人其後交付之二萬九千股云云,尚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辯 稱承諾書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賣回予上訴人僅限簽立承諾書 時認購之十萬九千股,不包括其後另行交付之二萬九千股, 較符合二造簽訂承諾書時之真意。
㈡、二造間就其餘二萬九千股,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其價格,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多少借款?
查,上訴人將其先後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保管及質押之上揭碩 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出讓各十一萬八千股及一萬九千六百五十 五股,而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增加持股,顯見上訴人將其保管 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予他人,顯係其行使質權將質 押之此部分股票變賣於他人,此有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 第94000320 776號函附之丙○○甲○○股東持有股份資料 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交互比對,上訴人既已行使質權,則其主 張其可不行使質權而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而碩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每股價格為 三十點五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興櫃上市後,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每股為三十五元,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經濟日報未上市股票參考行情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094030 0509號函覆之興櫃市場交易價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 上訴人於將其保管被上訴人之股票轉讓予他人時,就該不在 承諾書約定範圍內之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股(即十三萬七千 六百五十五股減十萬九千股),上訴人主張應以每股十元或 以現在股價計算,因上訴人未提出交易資料供本院參考,惟 上訴人自陳碩良公司股票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時股價每股 三十七元,實際上已有人喊價每股八十元(本院卷第八十頁 背面第一行以下),再參諸如前所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每股為三十點五元,九月九日為三十五元等情,則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變賣之價格,依 最低之三十點五元計算,被上訴人亦同意之,上訴人至少獲 得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七點五元。而上訴人既變賣質押之 上揭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股之股票所得如上,自應以之抵充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就此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股



部分連同其餘時萬九千股共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五股所得之 價金已足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計算式 :十萬九千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計算為一百零九萬元,加上 上開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七點五元,共一百九十六萬三千 九百七十七點五元),尚有剩餘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點 五元,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後,對上訴人 已無欠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無理由,被 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已無欠款等語,堪予採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保管質押之二萬八千 六百五十五股部分,已以每股三十點五元之價格行使質權, 連同其餘十萬九千股,其所得之股款已足以抵充被上訴人之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並無理由 ,故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經認定另行交付 之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股變賣部分,係上訴人行使質權,並 應以所得價款抵充債務後,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認此部分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一 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固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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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