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63號
TTDV,113,司票,2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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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林昇旺
相 對 人 楊蔣學峰即楊煒峯即蔣煒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113年9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
號判決可參)。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蔣煒峰」,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發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查詢結果,發票人改名前為「蔣煒峯」,「峰」與「峯」為
同音異體字,此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因書寫習慣而有筆畫差異,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蔣煒峰」,
形式上堪認應為「蔣煒峯」,即係本件相對人,與上開票據
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相
悖之處。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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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