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麗秀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 示本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本票。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本票,本院將宣告該本票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14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張麗秀 113年7月10日 未記載 4,900,000元 無 002 張麗秀 113年7月23日 未記載 710,000元 無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 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