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50號
原 告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鴻
訴訟代理人 邱榮雄
被 告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悌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丙○○
乙○○
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機公司)向業主 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代辦樹林中性區間BF更新XLPE電力電 纜及延伸BF至隧道口及樹林一、二號開關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甲○○為被告合機公司之副科長及系爭工程 之承辦人。被告合機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被告丙○ ○為該工程發包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兼被告合 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1年4月26日開立91年5月2日 統一發票向被告合機公司請領第一次電力管路推管工程款新 台幣(以下同)341,258元,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 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雖原告與被告丙○○前簽訂協議 書,約定貸與工程款中之330,000元予被告丙○○,但因違 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故通知被告丙○○待被告合 機公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再貸與,詎被告合機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於91年5月6日未按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在支票載 明「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而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 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60,000元,及票號AE 0000000號,面額181,258元之支票予被告丙○○,致被告丙 ○○得以溢領11,258元,原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甲 ○○、丙○○連帶賠償11,258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91年4月26日開立91年5月1日統一發票(嗣變更開立 日期為91年4月30日),向被告合機公司申請工程暫借款1, 000,000元,但未接獲被告合機公司核准通知。原告再於91 年5 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合機公司申請第二次工程款 1,084,72 9元,經被告合機公司撥付584,729元。原告再於 同年六月申請第三次工程款598,284元,被告合機公司僅撥 付498,284元。嗣92年7月7日原告始發現被告丙○○偽刻原 告印章並偽造收據,與被告合機公司勾結,未按商業會計法 第九條規定在支票載明「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而 由被告丙○○領取原告之借款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 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被告合機公司 則於第二、三次工程計價表加註「91.4底向我司借款一百萬 元」、「本次我司先扣回五十萬元」、「我91.5已扣回五十 萬元」、「本次我司扣回十萬元」,與被告合機公司傳真給 原告之工程計價詳細表不同。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合機公 司、甲○○、丙○○連帶賠償1,000,000元,及自92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合機公司未待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不按商業會計法第九 條規定在支票載明「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而於92 年1月28日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 ,面額300,000元支票予被告丙○○領取300,000元「泛居管 理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甲○○、丙○○連帶賠償300,000 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借用訴外人新侖工程行名義向原告承攬部分工程 ,簽訂「BF饋電線裝設架線合約」。被告乙○○向原告請領 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BF費用共計15 0,990 元,但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工作實為原告之工地 主任蔡啟南施作,拆除BF饋電線工作則屬於上開契約原定工 作範圍,原告無須另支付被告乙○○,乃於92年4月7日發函 聲明「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代支」。詎被告合機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後支付被告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合機公司、甲○○、乙○○連帶賠償150,990元,及 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向訴外人暉特公司購買礙子和相關材料,交由被告乙○
○施工,由被告合機公司開立信用狀給暉特公司以支付材料 費用,依系爭契約其可以工程款抵扣677,781元。但該材料 因不明原因毀損,另購買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費用共計27, 564元應由被告合機公司、乙○○負擔。詎被告合機公司仍 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甲○ ○、乙○○連帶賠償27,564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向訴外人祥椿公司訂貨258,363元,但被告乙○○遺失 材料,向祥椿公司追加訂貨78,969元,經祥椿公司同意以 280,000元結算,故原告無庸負擔差額21,637元(000000-00 0000)。被告乙○○另向訴外人啟勝公司、啟億公司訂貨依 序為26,380元、82,142元,均不應由原告負擔。詎被告合機 公司、乙○○將材料遺失責任推卸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合機 公司、甲○○、乙○○連帶賠償130,159元,及自92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訴外人南訊公司與被告合機公司之交易與原告無關,經原告 於92年4月7日發函聲明「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代支」。 但被告合機公司仍從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南訊公司之款項389, 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甲○○、乙○○連帶賠償389, 760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㈧訴之聲明:⒈被告合機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1,311,258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機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473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機公司、甲○○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83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⒈原告書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丙○ ○支領第一次工程款341,258元,並解免被告合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責任。⒉原告同意被告丙○○領取1, 000,000元。⒊被告丙○○於92年1月28日簽領之300,000元 管理費,係抵充原告應給付其之佣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合 機公司請求該筆工程款。⒋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 及拆除BF工作係原告應履行之工程,原告無故停工後,被 告合機公司委請新崙公司繼續施作,此項費用支出應由原告
應領之款項中扣除,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認,原告不得 再事爭執。⒌向伯達公司購買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之費用由 暉特公司及新崙工程行共同負擔,經原告及被告合機公司於 92年3月26日協議成立,原告不能再為爭執。⒍原告明知被 告合機公司代付啟億、啟勝公司之貨款,並列在「已請款」 項目,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文鴻無異議而簽名,堪認原告 同意被告合機公司自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74號事件就祥椿公司280 ,000 元工程款,陳述「在會議紀錄有簽署代付協議,故無 爭議。」,則原告請求差額21,637元,顯無足採。 ㈢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74號事件主張:「我們 是擔心第十項南訊廠商再向我們請款,如果該廠商不再向我 們請款,我們同意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合機公司)直接付款 。」、「會議記錄上第十項南訊廠商的部分我們就有註明代 付,這項我們就會承認。」、「有關南訊公司部分,因於93 年2月20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承認其所簽署之報價單,與上 訴人(即原告)所簽署之報價單為同一工程且對上訴人又無 損害,故上訴人當庭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繼而於93年 6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將系爭389,760元工程款請求扣除。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合機公司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給原告 。被告被告甲○○為被告合機公司之副科長及系爭工程之承 辦人。被告丙○○為上開轉包工程契約之介紹人兼被告合機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可稽(卷 一第16至27頁)。
㈡原告於91年4月26日持統一發票請求被告合機公司將第一次 工程款341,258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但被告合機公 司憑原告與被告丙○○間簽訂由被告丙○○支領第一次款約 330,000元之協議書,於91年5月6日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仁 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60,000元,及票號AE0000 000號,面額181,258元之支票予被告丙○○。有原告提出之 函件、統一發票、協議書、收據可稽(卷一第28至30、14 7 頁)。
㈢原告於91年4月26日持發票向被告合機公司申請工程暫借款 1,000,000元,經被告合機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 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丙○ ○。有原告提出之函件、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卷一第31至
33、40頁)。
㈣原告再於91年5月14日持發票向被告合機公司申請第二次工 程款1,084,729元,但被告合機公司扣除上開借款500,000元 後,僅撥付584,729元。原告再於同年六月申請第三次工程 款598,284元,但被告合機公司扣除上開借款100,000元徵, 僅撥付498,284元。有原告提出之函件、統一發票、工程計 價詳細表可稽(卷一第34至36、38至39、41頁)。 ㈤被告合機公司於92年1月28日為支付「泛居管理費」,簽發 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300,000 元支票予被告丙○○。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卷一第45頁 )。
㈥被告合機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新侖工程行請領之水泥 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BF費用共計150,990元。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卷二第66頁)。 ㈦原告向暉特公司購買礙子和相關材料,交由被告乙○○施工 ,由被告合機公司開立信用狀給暉特公司以支付材料費用, 依系爭契約其可以工程款抵扣677,781元。但該材料因不明 原因毀損,另購買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費用共計27,564元 ,經被告合機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㈧原告向祥椿公司購買258,363元材料,但因故遺失,被告乙 ○○向祥椿公司追加訂貨78,969元,經祥椿公司同意以280, 000元結算。被告乙○○另向啟勝公司、啟億公司依序以26, 380元、82,142元購買材料。嗣被告合機公司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130,159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簽收單 、報價單可稽(卷一第50至54、62頁)。 ㈦被告合機公司自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南訊公司請領之款項389, 76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可稽 (卷一第63至65頁)
㈧原告於92年4月7日發函予被告合機公司,表示「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簽有會議記錄確定代購(即下游)包商未付 金額..該包商之未付款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代支」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卷一第66至68頁)。 ㈨原告訴請被告合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3,830,487元 (包括系爭被告丙○○溢收款11,258元、管理費300,000元 、暫借款1,000,000元、南訊公司款項389,760元、啟勝公司 貨款26,380元、啟億公司貨款82,142元、盤形礙子和C型材 料費用27,564元、「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 BF」費用150,990元、祥椿公司貨款差額21,637元),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認定兩造於92年3月26日約定被告 合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42,550元,且原告同意
被告合機公司將工程暫借款1, 000,000元支付被告丙○○, 並自原告後續之工程款中扣還,及原告同意被告合機公司支 付管理費300,000元予被告丙○○,而命被告合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1,04 2,550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後,撤回包括系爭祥椿公司貨款差額21,637元、南 訊公司款項389,760元在內之部分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有 被告合機公司提出之判決書可稽(卷一第85至104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在案。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合機公司不得將系爭第一次工程款、工程 暫借款、管理費支付被告丙○○,不得將水泥桿、基礎螺栓 、人孔、運土、拆除BF等費用支付被告乙○○,及被告合機 公司違法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款項等情如屬實, 被告丙○○、乙○○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屬無權代理行為, 既未經原告承認,該受領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對被告得行 使之承攬報酬債權自不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合機公司扣除 原告工程款之行為,無從發生抵銷效果,原告之承攬報酬債 權亦不因抵銷而消滅,換言之,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因被告 間私相授受或被告合機公司之扣款行為而減少或喪失,原告 自無損害可言。至原告未能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乃因其於 上開前案未盡舉證責任,而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 所致,與被告之私相授受或被告合機公司之扣款行為無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甲○○、丙○○連帶給付1,311, 258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合機公司、甲○○、乙○○連帶給付698,473元 ,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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