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342號
TPDV,93,建,342,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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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   告 鈡鈦鋼鐵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01,40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93年5 月31日向被告承攬有關板橋特三甲工地玻磚 板、鋁鋼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二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款為87,117,274元及2,068,500元,合計為10,780,224元 。然原告於工程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卻僅支付工程款 9,172,145元,仍積欠1,608,079元未付。嗣於前開工程進 行期間,被告另又要求變更雨遮鋼構塗裝顏色,致增加工 程費用143,325元,此有被告工程聯絡單及原告函文及報 價單等附卷可稽,至工程完工,被告仍未為給付,合計前 述被告積欠工程款共為1,751,404元,經原告催請付款, 仍未獲清償,而拖延付款迄今,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提 起本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玻璃磚板、鋁鋼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工程



」是總價承包方式計價,雙方亦無減少數量之工程變更 協議,且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1、兩造並無減少數量之協議:
按有關乙梯玻磚板之實際施作面積為154.813平方公尺 ,數量雖略低於估價單所載186平方公尺,另鋁鋼石實 際施作數量,縱亦低於估價單所載數量,然依工程合約 書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是總價承包,並不因實作數量 而影響工程總價。且兩造亦無減少數量之協議,故被告 擅自主張扣減,顯無理由。
⑴依本件工程之平面圖,甲梯自始即是設計施作花崗石 (詳原證7),並無變更設計或減少數量之情事,況 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所附平面圖,甲梯原是施作鋁鋼 石,非原告應施作玻磚板工程之範圍。
⑵合約估價單所載列玻磚板數量僅186平方公尺,而乙 梯實際施作面積約15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另甲梯 施作數量應有226平方公尺,兩梯合計達381平方公尺 ,遠超過上述合約所載數量186平方公尺之一倍,故 由合約估價單所載數量,足證兩造合約之玻磚板工程 ,自始即不包含甲梯。
⑶按工程合約書所附廠商估價單之付款辦法第1 條載明 「所送樣品、施工計畫、施工圖面、測試報告、原廠 材質說明書、原廠測試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付 訂金…。」而本案於90年5 月31日簽立玻磚板等工程 合約起,至91年6月5日業主變更設計止,原告所繪製 送予被告及建築師審核之施工詳圖,始終均無甲梯之 施作記載,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為甲梯玻磚板之施作 ,足證被告明知兩造間玻磚板工程合約,自始即無甲 梯部分之施作。
⑸地下人行通道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本不屬原告鋁 鋼石施作範圍,由原告於90年間提送審核之施工詳圖 中,A002至A004等分割圖可證,且被告亦從未要求原 告施作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之鋁鋼石。故被告以其 與業主間減縮此部分施工數量,主張其與原告間亦應 比照減少施工數量,實屬無由。
⑹綜上所述,足證兩造間確無被告所稱原工程合約因工 程變更設計,致玻磚板及鋁鋼石數量減少之情事,至 於業主於91年6月5日變更設計,乃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關係所致。
2、另本件被告向業主台開公司承攬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 畢,故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份工程,亦已達可驗收之程



度,則被告遲延驗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追加雨庇鋼構塗裝顏色變更費用143,325元。 1、因應被告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之要求,致增加工程費 用為143,325元,此有被告工程聯絡單可稽。且原告已 向被告提送報價單報價,並經被告收核無誤。
2、雨遮鋼構塗裝顏色變更工程,並非全為新增項目,此項 工程包含油漆材料、工資、玻璃保護措施及施工鷹架等 ,而油漆材料及工資等項目,於乙梯入口造型雨遮工程 中之結構氟碳烤漆乙項,單價為137,600元,依兩造工程 合約書第16條規定,自應依估價單所列該項單價137,600 元計算,再加計玻璃保護措施及施工鷹架等項目,合計 請求143,325元,至屬合理。而被告就本項工程金額與業 主協議為8萬元,乃被告自行拋棄其對業主之權利,與原 告無關,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扣除管理費用1萬元, 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故被告據此抗辯,當不足採。(三)被告抗辯下列應扣減款項,顯無理由:
1、被告主張應扣減345,000元之踢腳板工程款,並非原告 依合約應施工範圍。
   ⑴被告主張被證9剖面圖標示均係原告應承作,並非事 實。該剖面圖是有關展示櫥窗之剖面圖,而展示櫥窗 並非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展示櫥窗剖面圖中,水電工 程、滑輪軌道、滑動承軸、乾燥箱、馬達…等標示, 更非承攬石材工程之原告施工範圍,被告主張,顯無 理由。
    ⑵由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廠商估價單,玻磚板工程項目 列有「不銹鋼踢腳板」,故原告已施作完畢;而鋁鋼 石工程項目中,並無踢腳板之項目,更足資證明被告 所稱鋁鋼石工程之踢腳板項目施作,確實非屬兩造工 程合約之範圍。
    ⑶另被告就此踢腳板工程,曾於91年4 月12日將該公司 之廠商估價單送請原告報價,若此部分工程本屬原告 工程合約範圍,被告豈有要求原告另行報價之理。 2、保險費共2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  3、被告抗辯原告應付垃圾清運費83,170元,然所提工程估 驗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支付垃圾清運費,亦未證 明原告應分擔比例金額,如何計算,故應不足採。 4、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為919,658元,無非以廠商估價 單及工程估驗單為憑,惟由上揭估價單及估驗單,不僅 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支出各該款項,及此費用支出,何 以與被告主張之瑕疵事項有關,且由被告函文載稱破損



鋁鋼石僅大片4片、小片2片(被證4),上揭廠商估價 單卻以石板36片計價(被證5),更彰顯被告主張瑕疵 修補費用之浮濫不實,應不足採。
5、又依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 於材料進場後,無息退還保證票;同條第(五)項約定 :矽利康填縫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5%,顯見被 告有該先給付義務,卻遲延一年多仍拒不履行,故原告 於被告履行其應先給付義務前,暫緩瑕疵修補義務之給 付,而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稱委託 其他廠商修補支出919,658元,然卻無法提出完整支付 憑證,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兩造間就鋁崗石及玻璃磚為減縮之工程變更,且被告對原 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一)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惟如有工程變更,則應依變更 後之數量計算,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廠 商估價單上明白記載玻璃磚工程數量為186平方公尺, 且其下報價原則第3行更明白記載,依業主之設計圖或 施工規範為準,其他未規定部份依本施工說明為準』, 上開玻璃磚數量依業主原設計圖係用於包括甲、乙二梯 ,此部分更有被告於94年7月6日當庭提出被告與業主簽 訂契約所附甲、乙二梯所標示材質,證明甲梯原始設計 並非花崗石,此部份亦經證人即監造人員乙○○證述甚 詳,則原告自不得就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款 。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號圖面,由其圖面之封面施工詳圖 可知,該批圖面為原告所自行繪製,未有營造廠、及建 築師之簽核,原告據此作為主張,即屬無據,且經證人 即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乙○○先生證稱:甲梯確 實於91年6月5日始進行變更設計,此亦可由玻璃磚依業 主原設計圖係用於包括甲、乙二梯,足證原告提出原證 12 號圖面即與事實不符。
(三)業主雖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進行驗收,但原 被告間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約定係以業主之驗收作 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標準,又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改善, 原告亦自承其不願改善,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四)就系爭工程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無須施作鋁崗石之部份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設計圖減少施作與遠東百貨 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之部份,僅施作內側之部份 ,係因經業主核算時減少此部份之數量,原告自不得就 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就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工程再塗裝一道漆需143,325元 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於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後,因業主要求而改色,惟原先 業主給付塗裝顏色工程之單價係包含二層底漆及一道面漆 共計三道漆,其單價為137,600元,嗣後因業主要求改色 ,而二道底漆早已完成,故原本僅需再塗裝一次面漆即可 完工,此部份原告自不得以全部三道漆之費用再次請求, 應僅能請求最後一道面漆之費用。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減下列款項:
(一)原告應施作踢腳板工程而未施作:
依圖說規範,其上即已明白標示出踢腳板,此部份自屬 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就此部份除圖說外,更有監造單位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造人員乙○○先生到庭 證稱:有關踢腳板工程計價方式係將「鋁崗石、踢腳板 二個工程加起來,是以平方米計算」;換言之,就踢腳 板工程之部份計價方式係以鋁崗石之單價計價,自屬原 告應施作範圍,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就踢腳板工 程委託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之部份,其扣款之依據係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今原告並未完成此部份之 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份之報酬;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能完成該踢腳板工程,自應 就此部份為減少報酬並負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分攤保險費22,000元、垃圾清運費83,170元: 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分擔保險費共22, 000元,此部分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就清運垃圾雜物費 用之部份,其中72,470元被告自認已於原告歷次領得工 程款中扣除,當無要求原告重覆給付之理。就原告尚未 扣款之清潔費用8,400元之部份,係因原告未清除垃圾 ,而由被告雇用工人朱居財進行清潔,且已支付此部份 之費用,另2,300元清運費則包含於估驗計價單中之費 用,被告就該次之份用已全部給付廠商明淋工程行之費 用50,600 元之中,證明被告確實給付上開垃圾清運費 。
(三)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項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經被告通知修 補瑕疵時,原告拒絕修補,為此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 之費用919,658元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先履行退還保證票及5%工程款給付義務,於未履行前其 得暫緩修補。惟系爭契約中,並無就原告未履行退還保 證票與修補瑕疵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故原告縱就款 項有得主張之權利,仍無法以此作為拒絕履行修補瑕疵 責任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依結算表所載,就原告 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應修補而未修補而由被告另行委請其 他廠商施作之費用、應分攤之保險費、清潔費等項目, 合計為1,369,828元,依工程變更後總價金10,120,726 元,扣除上開136,982元後,原告僅得領取8,750,898元 ,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得工程款為9,172,145元,原告 已溢領工程款40餘萬元,足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 程款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被告承攬有關㈠板 橋特三甲工地玻磚板及鋁鋼石工程、㈡入口造型雨遮二項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87,117,274元及2,068,500元,合計 為10,780,224元。然原告於工程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卻僅 支付工程款9,172,145元,尚欠1,608,079元未付。嗣於前開 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又要求變更雨遮鋼構塗裝顏色,致增 加工程費用143,325元,迄至工程完工,被告仍未為給付。 合計前述被告積欠工程款共為1,751,404元,經原告催請付 款,仍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就鋁崗石及玻璃磚為減縮之工程變更,且被告對原 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1、系爭工程甲梯原始設計材質為玻璃磚,且屬原告承作施 工範圍,嗣經業主變更為花崗石,故就玻璃磚部分之數 量為減縮,則原告自不得就此原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 請求工程款。
2、系爭工程鋁崗石部份,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設計圖 減少施作與遠東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之部份 ,僅施作內側之部份,係因經業主核算時減少此部份之 數量,原告自不得就此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 款。




3、業主雖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進行驗收,但原 被告間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約定係以業主之驗收作 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標準,又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改善, 原告亦自承其不願改善,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二)原告就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工程再塗裝一道漆需143,325元 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於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後,因業主 要求而改色,惟原先業主給付塗裝顏色工程之單價係包含 二層底漆及一道面漆共計三道漆,嗣因業主要求改色,而 二道底漆早已完成,故原本僅需再塗裝一次面漆即可完工 ,此部份原告應僅能請求最後一道面漆之費用。(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減下列款項:
 1、原告應施作踢腳板工程而未施作:系爭工程甲梯踢腳板 工程之部份計價方式係以鋁崗石之單價計價,自屬原告 應施作範圍,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經被告委託其他 廠商代為施作完成,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扣款。
2、原告應分攤保險費22,000元、垃圾清運費83,170元:依 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分擔保險費共22,000 元,此部分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就清運垃圾雜物費用之 部份,其中72,470元被告已於原告歷次領得工程款中扣 除,不再重複主張扣款;另有清潔費用8,400元被告確已 僱工支付此部分款項,自得主張扣款。
3、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 原告就施工瑕疵部分經被告通知修補時予以拒絕,被告 乃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費用919,658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此,原告就系爭二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應修補而 未修補而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應分攤 之保險費、清潔費等項目,合計為1,369,828元,依工程 變更後總價金10,120,726元,扣除上開136,982元後,原 告僅得領取8,750,898元,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得工程款 為9,172,145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40餘萬元,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兩份(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以總價承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被告公司 有關板橋特三甲工地「玻璃磚板、鋁崗石工程」及「入口 造型雨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 為8,711,724元、2,068,500元,合計10,780,224元。(二)兩造約定玻璃磚板工程每平方公尺以9,450元計價,鋁崗



石每平方公尺以5,964元計價。
(三)原告已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驗收完畢,而被告已支 付原告工程款9,172,145元。
(四)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變更雨庛鋼構顏色,兩造 就有關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之工程未經議價程序。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系爭「玻璃磚板、鋁崗石工 程」暨「入口造型雨遮工程」工程款1,608,079元及變更雨 庇鋼構塗裝顏色之工程款143,325元,合計1,751,404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玻璃磚板、鋁崗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 工程」之計價方式?有無減少數量?已否驗收?(二)被告 要求原告變更雨庇鋼構顏色所增加之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 款)金額?(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減下列款項,有 無理由?1、原告未施作之踢腳板工程款345,000元?2、 保險費22,000元?3、垃圾清運費用83,170元?4、瑕疵修 補費用919,658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及有無減少數量、已否驗收之爭 點:
1、本件原告係以總價承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 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 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 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 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見 本院卷㈠頁10、23)。參以被告亦陳稱:如果設計圖沒 有變更,原告可以拿到總價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除兩造另依上開約定為工 程數量增減或變更工程外,被告依約應對原告為總價給 付,而非於原告完工後再依實作數量逐項核估計價。又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總 價承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估價單): :雙方簽約後,如遇工資、物價波動或天災,乙方不藉 此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由此可見,原告 依上開約定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下報價原則所謂「依業 主之設計圖或施工規範為準,其他未規定部分依本施工 說明為準」,乃說明原告依上開原則提出估價,則兩造 即以上開估價數量計算之總價合意承包,非謂須於請款 時另以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工程款。




2、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協議減少數量之爭點: ⑴、玻璃磚板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玻璃磚板工程以9,450元/㎡計價 ,數量為186㎡,計1,757,700元,及系爭工程甲梯竣 工時係施作花崗石,並非原告所施作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可稽。而原告 主張甲梯花崗石工程本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等語。被 告則抗辯:甲梯原設計係施作玻磚石,嗣業主就此部 分變更設計減少玻璃磚板工程數量57㎡,原告僅得就 129㎡之施作數量請款等語。經查:
①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合約之平面設計圖(即 被證16)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平面設計圖( 即原證7),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①兩張圖號均為 5046AUP0102;②關於甲梯部分,被證16平面圖上 面記載為鋁崗石,與原證7上面記載是花崗石並不相 同(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人員乙○○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甲梯材質為何? 有無變更?何時變更?)被告代理人庭呈的平面圖( 即被證16)就是原來契約的設計圖,甲梯原為鋁崗石 ,後來業主要求變更為花崗石,因為考慮景觀的問題 」(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馮文 龍係業主台開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之中興 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及施作情形當甚清楚 ,且其與兩造均無契約關係,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③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提出之被證16為其與業主間所 訂工程合約之平面設計圖,而依該設計圖所標示之甲 梯原設計使用材料為「鋁崗石」,核與證人所證相符 ,則原告主張甲梯並非系爭工程原約定「玻璃磚板」 之施工範圍,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上開被證16平面圖 有誤,應以被證7剖面圖所載「玻磚石」為準,尚不 足採。準此,被告與業主台開公司原約定之甲梯施作 材料並非被告所指「玻璃磚板」,則被告辯稱業主嗣 就甲梯改為「花崗石」,故原告承攬之系爭玻璃磚板 工程因變更設數量減少57㎡云云,即難採信。被告僅 以業主與被告間之變更設計工程詳細表及通知變更函 (被證1、12),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為變更工 程數量之約定,此外,被告並非舉證證明兩造就甲梯 施作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進行變更設計及數 量減少之協議,則被告以變更設計為由主張減少價款



,亦不足採。
⑵、鋁鋼石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鋁崗石工程以5,964元/㎡計價, 數量為1166㎡,計6,954,024元,及系爭工程與遠東 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部分未施作鋁鋼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 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人行通道防火門外接 遠東百貨處並不在原告承作鋁鋼石範圍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僅施作內側部份,係因經業主減少外側施 作之數量,亦即就鋁崗石工程數量先後減少3㎡、29 ㎡,原告僅得就1134㎡之數量請款等語。經查: ①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在遠東百貨接口 處本來要施作鋁崗石後來沒有作?)有,後來是業主 減帳掉,因為該部分有防火門,所以就以該防火門作 壹個介面,防火門以內由遠東百貨公司自行處理,這 個部分就做減帳掉。(減帳是辦理變更設計?還是依 業主的合約減少數量?)按業主與登山公司的合約數 量減帳。依現場實際丈量的數量作減帳。在竣工結算 的時候減掉,因量不多,所以沒有另外作變更設計」 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依證人上開證言,固堪認被告就其承包台開公司之鋁 鋼石工程與遠東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部分 ,嗣因未施作而於竣工結算時減帳,惟據此尚不足認 被告與原告間亦依系爭工程合約就鋁崗石部分為減少 數量之協議。況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0年間提送審核之 施工詳圖中A002至A004等分割圖,有關系爭工程地下 人行通道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並不在原告鋁鋼石施 作範圍,則被告以其與業主間於於91年11月及92年6 月間結算時之減帳約定,抗辯其與原告間亦應比照以 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並減少鋁崗石部分之工程款,尚不 足採。
3、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台開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而業 主台開公司已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進行驗收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訂之兩份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有關付款辦法均約定:訂金依總價計價10%、 材料運至工地依總價計價30%、按裝完成後依總價計價 45 %、矽利康填縫完成後依總價計價5%、經業主初步 驗收合格後依總價計價5%,依總價計價5%之尾款則於 業主正式驗收後支付(見本院卷㈠頁7、20)。況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表亦載明「驗收日期93.01.16、



保固期自93.01.17至95.01.16止」(見本院卷㈠頁49) ,則被告以其尚未進行驗收手續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 顯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變更工程款金額之爭點:
1、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原告)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 價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 (見本院卷㈠頁10、23)。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 為包工包料,而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變更雨 庛鋼構顏色,惟兩造就有關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之工 程,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為議價程序,為兩造 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工程款應參照系爭工 程款所訂單價予以計算。被告辯稱:此部分報酬應以業 主給付之價格8萬元再扣除管理費用等成本1萬元後為7 萬元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2、證人乙○○到庭證稱:「(關於塗漆的部分是塗幾道? )乙梯雨庇骨架,漆的顏色都塗好了,本來塗了幾道, 我不清楚,因為只要顏色是我們要求的,我們並沒有要 他們塗一層我們就去看一次。後來縣政府認為骨架的顏 色與他們的大樓不搭調,所以有再改塗其他顏色。」等 語在卷(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雨庇顏色僅需塗一道漆之約定, 參以被告自陳:原先業主給付塗裝顏色工程包含二層底 漆及一道面漆共計三道漆,其單價為137,600元,嗣業 主要求改色就此部分給付報酬8萬元等語在卷,由此亦 難認業主就變更顏色部分僅給付塗一道漆之費用。則被 告辯稱:原告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部分,僅能請求最 後一道面漆之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於91年7月19日通知原告經業主要求變更乙梯雨庇 鋼構塗裝顏色,原告即於91年7月26日函復檢送變更塗 裝顏色工程所需費用之報價單,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被告91年7月19日工程聯絡單、原告91年7月26日備忘錄 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31至33)。依上開原



告提出之報價單,所估之系爭變更工程費用包含油漆材 料、噴漆工資、玻璃保護措施工事及施工鷹架等。惟查 ,變更工程既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進行,則玻璃保護 措施工事及施工鷹架之項目,於原告原施作乙梯入口造 型雨遮工程時即應具備,是原告於變更塗漆工程時重複 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而原告承攬被告系爭乙梯 入口造型雨遮工程時,就其中「結構氟碳烤漆」項目, 單價為137,600元(含稅),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 規定,變更塗裝顏色之工程款參照系爭工程款所訂上開 單價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變更工程款 為137,600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減款項之爭點: 1、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之踢腳板工程款345,000元部分: ⑴、證人乙○○證稱:「(請提示被證九)櫥窗工程下方的 踢腳板是否登山公司承包的範圍?)是的。我處理的是 登山與台開的合約,至於本件兩造間的合約,我並未涉 及。踢腳板工程是可以和鋁崗石工程分開發包,被告有 沒有一起發包給原告公司,我不清楚。」、「(登山與 台開有關踢腳板工程如何計價?)鋁崗石、踢腳板二個 工程加起來,是以平方米計算。(登山是否用這樣的方 式一起分包?)由他們公司自己考量,我不清楚。」等 語在卷。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僅以被告向業主合併承 包,尚不足證明被告必定合併給下包即原告承包。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剖面圖觀之,該圖乃有關展示櫥 窗之剖面圖,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有關展示櫥窗並 非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展示櫥窗剖面圖中,水電工程、 滑輪軌道、滑動承軸、乾燥箱、馬達…等標示,亦非承 攬石材工程之原告施工範圍。是被告抗辯被證9剖面圖 標示均係原告應承作,已難採信,則其據此進一步辯稱 系爭踢腳板工程亦係原告承包範圍,尚不足採。 ⑶、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廠商估價單,玻磚板工程 項目列有「不銹鋼踢腳板」,此部分原告已施作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鋁鋼石工程項目中,並無踢腳板之 項目,即難認被告所稱鋁鋼石工程之踢腳板項目施作, 確屬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踢腳板 工程,曾於91年4月12日將該公司之廠商估價單送請原 告報價,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頁32),益 徵此部分工程原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被告始要求原 告另行報價。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踢腳板工程款345, 0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尚不足採。



2、保險費22,000元:
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分 擔保險費共22,000元,此部分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為 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3、垃圾清運費用83,170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需要 ,統籌派工清運垃圾雜物,並逕行判別費用歸屬,於相關 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則被告依 上開約定抗辯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即非無據 。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其中72,470元 部分,被告自認已於原告歷次領得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 重複請求原告負擔而予以扣款。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清除 垃圾乃雇請工人朱居財、廠商明淋工程行清運並已分別支 付費用8,400元、2,3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出工登記卡 、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及工程估驗單等影本為證(見被證 3、被證13、14),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 款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清運費用共10,700元,即屬可採。 4、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
⑴、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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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鈡鈦鋼鐵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