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楊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已由本院 將本案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羈押處分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本案既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