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6號
TTDM,113,聲,3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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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翰請求交保,讓聲請人可 以回去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涉犯嫌 ,業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 緝卷第423頁),而聲請人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堪信聲請人已知所警惕,經本院綜合本案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對聲 請人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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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