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9,241元,嗣 於民國94年9月19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 9,683元,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於87年12月7日與被告就「嘉義市○○路○段立 體交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總價為265,037,500元,系爭工程原告於88年3月 4日報開工,依兩造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工期為600 個日曆天,是依約應於89年12月24日完工。雙方締約
後,被告因經費問題遲至88年3月4日始通知開工,而 原告接獲通知後,隨即調派人力並備妥施工機具完成 開工手續,並依約申報開工,惟報開工後,卻又因1 、工程估驗款遲未核發;2、基樁變更設計遲未決定 ,致須等候頒布設計圖說;3、施工用地部份管線施 工,致原告須等候其他單位施工完成,方能施作等因 素,導致工程時作時輟而無法順利如期完工,延至91 年8月9日始竣工,共計延宕593日。系爭工程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造成工期展延,原告因此增加管 理及成本費用支出,經原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 申訴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亦為工程會所肯認,工程 會並作成調解建議書建議被告就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 管理費用及損失給付原告10,707,432元,惟嗣後遭被 告所拒,故調解遂不成立。
(二)按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 施工說明書、契約有關附件,及隨後陸續發給之各項 施工詳圖,乙方(原告)皆應切實遵照辦理」,是足 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乃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 說以為憑藉,從而被告依約即有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 之協力義務,故倘因被告未提供設計圖說亦或因變更 設計遲未頒布圖說,致造成工程延宕,即屬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因變更設計,遲 未頒布設計圖說,使原告無從按圖施作,須停工等候 圖說,致造成工期延宕,所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又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 性質上乃屬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此一擬制報酬之規定,被告就因工程展延 所增加之費用,自應另計報酬給付予原告,方為適法 。
(三)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展,導致原告管理及成本費用皆超 出原所估計,致蒙受重大損失,爰將原告因工期展延 致增加支出項目及費用析述如下:
1、因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及勞健保等費用計
5,331,480元。
2、因工期展延增加工程保險費用共計511,072元, 此部分依約被告應核實計給之,惟被告竟僅給付 216,016元,是扣除上開給付部份,被告尚應給 付295,012元。
3、因工期展延增加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計516, 731元。
4、因工程展延致增加施工所房屋租賃續約費用計34 5,000元。
5、因工程延展致多支出工地燃料費、電信費、水電 費、伙食費等工程管理費用支出計891,760元。 6、又關於一式計價中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及「施工品質管理費」部 分,乃展延工期期間必然支出之費用,茲參酌一 般工程慣例,依展延工期占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 費用,則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上開管理費 用共計5,631,632元。
7、綜上,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費用共計13,0 11,625元。惟原告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參酌類似之仲裁案例後所建議,依比例法計算工 期展延所增加管理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此部分 請求9,476,824元
(四)又按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被告)在本工程原計劃 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原告)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 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 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按實 驗收後,參照本合約單價計給之」。系爭工程0K+300 北排水幹線西側原設計係以「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 作,惟原告施作後,發覺無法依原設計施作,乃行文 詢問被告解決之道,被告遂變更鑽掘方式,改依「全 套管式基樁施工法」施作,然因原設計所須基樁鋼筋 籠,原告應被告要求已先行趕工製作完成,而變更設 計後之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因須考量兩側管壁約10 ㎝厚度,致原告依原設計圖所製作完成之鋼筋籠因尺 寸過大無法吊放,而須全部拆除廢棄改重新製作直徑 較小之鋼筋籠,此亦為被告監造單位南區工程處所知 悉,並於變更設計前提出供被告機關決定變更與否, 是原告依原設計圖所完成之鋼筋籠,既因被告變更設
計須廢棄,則依約被告自仍應計酬給付之,此部分原 告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計5,509,251元。 (五)原告與被告於88年9月21日曾就本工程中之北段立體 交叉工程北幹線西側100㎝反循環樁施工事宜招開施 工協調會,會中被告指示以圍堰防水方式擋土排水, 挖除垃圾及爛泥、回填土壤並以16m、21m鋼板樁施作 圍堰防水工程,惟原告依施工協調會結論進行施工後 ,卻又因營建署總工程師不同意此施工法,致原告須 將施工完成之圍堰鋼板樁一一拆除,造成原告受有2, 203,608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亦應本於契約約定核 實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並陳述:
(一)本件工程爭議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 建議方案,但被告於10日表示異議,已視為調解不成 立。故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29條規 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及證 據資料。
(二)原告在延展工期或停工期間,公司人員均已調往原告 其他工地,仍有繼續施作其他工作,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事由致工程展延所生之人事薪資費用及勞健保費用 等損害與被告無涉。
(三)況工程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三、 因故延期:如因甲方(指被告)之原因,或人力等不 可抗拒之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指原告 )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 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 異議」,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逾期賠償: 乙方倘不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 而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壹之違約金...」, 據此即應認展延期間為被告同意原告施工日期之延長 ,並使原告免依上開約定計入原約定之施工遲延日數 。即倘被告不予展延工期,原告則須負擔逾期完工之 賠償責任,是按約定,原告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台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9條約定:「 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 或因變更設計..,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 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
定延展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 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 停工結算等要求」,自已排除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 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係經由被告之招標程序,最後因價格較其他廠商 為低,而得與被告訂約,原告於投標前,就與系爭工 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既有充 足之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 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其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自可 拒絕投標,原告仍參與投標,應已評估風險,而以利 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 與企業主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主張 前揭施工須知第9條顯失公平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 經91年8月9日完工,並經驗收,且工程款亦經被告核 算,所有款項並經原告簽認無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四)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工程保險費用,此部分亦經 被告依系爭工程規定比例,核付原告316,060元,原 告並無爭執,並經結算書中簽認,原告再為請求,實 屬無據。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保證責任:「保證人對於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 發生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是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應自覓保證人,此為原告義務,至於其與自 覓保證人間之約定,均與被告無涉,縱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假設語)致工期展延,其與保證人間之約定, 均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自行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 費部分,實於法無據。
(六)原告請求因工程展延所支出之工地燃料費、電信費、 水電費、伙食費等工程管理費用部分應為稅捐管理及 利潤等費用項下,此部分被告於結算時亦依比例核算 249,054元給付原告,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七)原告請求「施工交通設施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部分均為一式計價方式,其 中就「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被告依比例計價1921 7元,「勞工安全及衛生費」部分,被告依比例計價 19,026元,被告均已依系爭工程總價比例調整給付原 告,原告並於結算書下簽認,其再訴請給付該款項自 非法所許。
(八)原告主張鋼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吊放,而須全部拆除
廢棄重新製作直徑較小之鋼筋籠,該工程乃原告基於 趕工之需求,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施工所致,被告南 區工程組與原告結論仍須經被告同意後施工。系爭工 程僅因地質關係變更鑽掘方式,原告依「反循環基樁 施工法」施工方法所預備施工之鋼筋籠僅約20支,並 無原告所稱全套管基樁數量增加119支之情形。退步 言,反循環基樁施工法確實變更施工方法,改為以全 套管施工,然原告前所製作之鋼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 吊放之鋼鐵並未澆入混凝土,尚為可用之鋼筋,原告 並未有鋼筋之損失。
(九)至圍堰鋼板樁部分為原告因工程落後所致,施工方法 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即便變更施工方法,亦應以被告 總工程司為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經由投標方式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87年12月7 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5,037,500元, 系爭工程原告於88年3月4日報開工,依兩造上開工程 合約之約定,工期為600個日曆天,是依約應於89年1 2月24日完工,惟延至91年8月9日始竣工。 (二)兩造就本件請求前經原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 訴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惟調解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①系爭工程工期有無展延及展延之原因;②系 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 知」第9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約定無效之情 形;③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工期有展延一節,業經原告提 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頁)為證,本院觀之兩造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 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接到 甲方(指被告)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 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逾期延不開工者,則依接到甲 方通知後第五日開始核算工期,甲方並得按本契約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復工時亦同。二、完成期限: 全部工程限於六00日曆天完工」,有工程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前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為88年3月4日、實際竣工日期 為91年8月9日、不計入工期天數325天、履約逾期總 天數0天、逾期違約金0元。則兩造系爭工程若依前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88年3月4日計算
600日曆天,依約應於89年12月24日完工,原告實際 竣工日期已超過契約約定之600日曆天,惟被告於給 付工程款項時並未認定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再 參諸原告提出88年9月21日「嘉義市○○路○段施工 及北段立體交叉工程北幹線西側100cm及循環樁施工 協調會紀錄」及被告南區工程組88年9月27日書函、 原告於88年5月26日、89年2月14日、90年1月12日、 91年3月28日致被告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第12 6頁至第129頁),分別記載兩造就反循環基 樁及基礎變更協調施工方式,及原告因工程估驗款未 核發、橋台及擋土牆之反循環基樁部分因涉及垃圾及 爛泥無法施工、排水工程西側基樁尚未決定施工方式 、部分管線施工尚未完成,為配合各管線單位施工, 而函請被告南區工程處延長工期、暫停施工之情形, 被告並未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於本院9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工期展期主要是因為變更設計, 這是被告要求要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本院綜觀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係因工 程估驗款遲未核發、基樁變更設計遲未決定,致須等 候頒布設計圖說、施工用地部分管線施工,致原告須 等候其他單位施工完成,方能施作等因素為真實可採 。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10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工程契約之訂定係經由投標、競標方式產生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台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9條約定:「 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 ,或因變更設計..,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 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 定延展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 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 停工結算等要求」,縱或於投標時已公告,為競標者 可得知,然競標廠商僅能依該附件所列條款與被告訂 立契約,否則即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換言之,原 告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乃居於經濟上弱勢 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 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 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又上開第9條約定所列如收 購土地、變更設計等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依 該契約條款約定,原告縱或受有損害,亦無終止契約 之權利。是故此約款,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所有競標 廠商,並免除其本身契約責任,惟本件系爭工程之工 期延長,係因被告原因所致,若因此免除被告責任, 並剝奪原告終止契約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此約款辯稱原 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非正當。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工程估驗款遲未核發、基樁變更設計遲未決定、施工 用地部分管線施工,致原告須等候其他單位施工完成 方可施作等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已如前 述,則被告本應有提供適宜工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 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此延宕原告進場施工之期間及完工 之期間,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究為若干,分述如下:
1、工期展延增加工程保險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 附件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營造綜合保 險補充規定第5條約定「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
起至本處驗收合格之日止,...如在實際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包商應予續 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其保險費如非可歸責 承包商之原因而續保者,經承包商申請,本處核 可後付給」,是依上開約定,對於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遲延,而須辦理續保之情況 下,對於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經原告提出,被 告即應核對後按實計給之。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 增加工程保險費一節,業據提出保險期間自90年 9月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91 年11月30日止,保險費各435,783元、75,289元 ,合計511,072元之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而兩造系爭工程依約應於89年12月24日完工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90年9月4日至91年11月30 日工程展延期間之保險費自屬有據。惟兩造不爭 執被告已給付216,060元,則就此部分,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95,012元。
2、工期展延增加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原告 就此部分費用,已提出日期分別為90年3月5日、 90年3月21日、90年6月13日、90年9月3日、90年 12月16日、90年9月19日、91年3月4日、91年3月 19日、91年6月3日、91年6月17日、91年9月3日 、91年9月17日、91年12月9日、91年12月19日、 92年3月18日、92年3月18日、92年12月22日、92 年12月22日,金額分別為40,406元、37,103元、 37,103元、40,406元、37,103元、20,203元、37 ,104 元、40,406元、18,552元、20,203元、18, 552元、20,203元、18,55 2元、20,203元、18,5 52元、26,938元、24,736元等之第一商業銀行承 兌、保證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0頁),合計為476,325元。被告雖辯稱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 契約應自覓保證人,此為原告義務,與被告無涉 云云,惟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保證 人對於原告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各項規定,暨因 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 全責,可見於於工程期間,原告應自覓保證人, 而自89年12月25日起屬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增加 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所受損害,原告
此部分請求金額,自應予准許。
3、工程展延增加施工房屋租賃續約費用部分:此部 分原告業已提出90年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月 之總額各180,000元、165,000元之房屋租賃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4、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及勞健保費用部分: 依兩造工程契約第9條、第15條約定,原告須派 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 ,並應約束工人,非經工程司同意,不得擅離工 地,且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 成工程,或已到場之甲方供給材料與機具及經甲 方估驗計價之乙方自備材料,由乙方負責保管, 故於工期展延時期,原告仍須派人常駐工地,保 管工程,是原告請求增加人事薪資費用洵屬有據 。惟就此部分支出多少費用,原告雖提出張素娟 、劉芳儒、林沅菖、許耀恆、邵方威等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2頁),然本件完工期限延遲,顯然多數期間 處於停工狀態,增加之薪資費用,本院認以僱用 一位看僱工看管計價為合理費用,再參酌原告提 出勞健保明細中許耀恆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並 經證人許耀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 反面),故本院認原告支出之許耀恆薪資90年度 586,398元、91年度576,717元為所受損害,共計 為1,163,115元。至於勞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 許。
5、工程展延增加之工地燃料費、電信費、水電費、 伙食費等工程管理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電信費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81頁),惟本院觀之上開收據,電話費高達 數萬元,水電費高達三十餘萬元,均無法證明確 係工程展延所必要之支出,就工地燃料費、伙食 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為顧及 原告有實際支出,參酌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兩造 工程結算時給付249,0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結算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請 求即非正當。
6、工程展延增加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審酌被告就「施工交通 安全設施費」部分,已依比例計價19,217元,「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部分,被告依比例計價19,0 2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上開結算金額尚屬合理 ,是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即非有據。
(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被告)在本工 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 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 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 方按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單價計給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 原設計係以「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作,因無法施作 ,被告遂變更鑽掘方式,改依「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 」施作,致原告依原設計圖所製作完成之鋼筋籠因尺 寸過大無法吊放,而須全部拆除廢棄改重新製作直徑 較小之鋼筋籠,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計 5,509,251元等情,業經提出統一發票9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基於趕工之 需求,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施工所致、施工方法所預 備施工之鋼筋籠僅約20支,並無原告所稱全套管基樁 數量增加119支之情形,且原告前所製作之鋼筋籠因 尺寸過大無法吊放之鋼鐵並未澆入混凝土,尚為可用 之鋼筋,原告並未有鋼筋之損失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原設計 係以「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作,惟原告施作後 ,發覺無法依原設計施作,乃行文詢問被告解決 之道,被告遂變更鑽掘方式,改依「全套管式基 樁施工法」施作,然因原設計所須基樁鋼筋籠, 而變更設計後之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因須考量 兩側管壁約10㎝厚度,致原告依原設計圖所製作 完成之鋼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吊放,而須全部拆 除廢棄改重新製作直徑較小之鋼筋籠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89年12月被告南區工程處簽呈為證(見 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陳健添即壹山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證述:於變更設計前,已將 鋼動綁成鋼筋籠再將水泥灌進去一詞(見本院卷
第200頁反面);證人許耀恆即原告僱用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證稱:因為施工地點有垃圾層所以希 望改變施工方法,原來是反循環基樁施工法,後 來改成全套管式基樁的施工法,原先做好的鋼筋 籠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第214頁反面); 證人甲○○即系爭工程監工證稱:施工的工地東 岸是以反循環基樁的施工法施作,是西岸才改成 全套管式基樁法等詞(見本院卷第215頁)明確 ,堪認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確有因被 告變更設計致原告依原施工方法施作之鋼筋籠無 法使用而須拆除情事。至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趕 工施作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 2、又就原告施作並拆除之鋼筋籠數量,被告雖辯稱 僅約20支云云,惟就此爭執,原告已提出發票9 張及被告南區工程處89年12月簽呈記載「但本工 程100公分基樁鋼筋籠因趕工原因,於施作東側 基樁已全部製做完成」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 95頁至第99頁),本院觀之前開簽呈已記載「基 樁已全部製做完成」等文字,而證人甲○○亦證 稱上開簽呈是南區工程處寫的一詞(見本院卷第 215頁),再參酌證人陳健添證稱:已將鋼筋綁 成鋼筋籠再將水泥灌進去,本院卷第98頁、第99 頁發票確是伊公司所開立的(見本院卷第200頁 反面);證人許耀恆復證述:原先做好的鋼筋籠 119支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證人 丁○○即系爭工程工務所主任證稱:已經銲好的 鋼筋數量很多;證人甲○○證述伊去現場看,只 看到一大堆的鋼筋籠(見本院卷第215頁)等證 詞,則現場施作完成之鋼筋籠數量龐大,且已全 部製做完成,應非只20餘支,足認原告主張施作 並拆除之鋼筋籠數量119支為可採。
3、至被告辯稱上開鋼筋籠仍為可用鋼筋一節,證人 陳健添已證稱:鋼筋如果已經組裝焊接完成,拆 開來之後就會變形無法再為利用。所以鋼筋籠銲 好之後就不能夠拆再為利用,只能當廢鐵處理, 如果已經澆注完成就只能當廢棄物處理,本件施 工有包含澆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 許耀恆則證述119支鋼筋已經點焊好一詞(見本 院卷第214頁反面);甲○○亦證述鋼筋籠放置 的時間太久了,如果要拆開來,可能無法使用等
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丁○○則證稱依 照一般的工程習慣如果已經進材料就要點焊好, 要不然鋼筋會有被偷竊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21 6頁),足見原告已施作之鋼筋籠已經焊接、 澆注完成,拆開後即無法再為利用,被告上開辯 稱顯無足採。
4、綜上,本件系爭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工程,因 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已施作之119支鋼筋籠須 拆除,依兩造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給 付上開鋼筋籠之費用。而119支鋼筋籠之成本材 料費及人力成本支出為何,如前所述,原告已提 出發票9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119支鋼筋籠材 料成本及人力成本之價格分別為2,278,366元、3 ,230,885 元,共5,509,251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再參酌證 人丁○○經本院訊問1個已經焊好的鋼筋籠的材 料和工資55,000元是否太貴時,復證述伊為土木 技師,依其在工程界26年之經驗,這個價錢應該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509,25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