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123號
TPDV,93,建,123,200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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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三門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在假執行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陸佰玖拾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在假執行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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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