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 陳金明駛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時,因號牌業經註銷為警 攔查,併經察得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9)日12時41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時間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 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 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
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54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7 月5日期滿、繳清執行完畢;4、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