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460號
TTDM,113,東原交簡,4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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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敏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如下:(一)第8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
(二)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時45分許,測得」。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敏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再犯本 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 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含搭載1名乘客),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胡敏宣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 處之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敏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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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