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427號
TTDM,113,東原交簡,4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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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104至106年間亦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4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高明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9時至24時許及同年月29日7時許,先後在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某處及臺東市大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 月29日8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8時16分許,高明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上臺東大橋南端某處時,因違規跨越槽 化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酒味,並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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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