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3年度,2號
TTDM,113,原金訴緝,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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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緝卷第423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0月17日起將 被告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檢察官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佐(見原金訴緝卷第433頁),則 被告既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中,自無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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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