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東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至17時間,在臺東縣○○市○○街0 00號「歐巴螞-開封店」旁之「山海鐵馬道」,見簡○淳(00 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含鑰匙鎖1個、手機夾1個、手電筒1支、安全帽1頂;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合稱本案腳踏車)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 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簡○淳之 母林○韻(個人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東 縣○○市○○街000號前,發現李東安牽行前開腳踏車(含鑰匙 鎖1個、手機夾1個)在途,併予要求返還、取回後,為警據 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簡○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淳、林○韻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 有所欠缺,並致證人簡○淳生有相當不便利與損害,所為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騎乘 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腳踏車(惟 不含手電筒1個、安全帽1頂)業經證人林○韻要求返還而予 取回,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 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為飯店服務員、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簡○淳之父簡○旻(個人資料 詳卷)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腳踏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該等財物自核屬「犯罪所得」;復查本案腳踏車中, 除手電筒1支、安全帽1頂外,均已經證人林○韻取回如前, 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 僅就該等手電筒、安全帽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