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26號
TTDM,113,原易,1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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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吳柏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額 頭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之 書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3、65頁),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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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