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27號
TNDV,113,訴,9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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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王國顯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啟東
被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藏緯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王藏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與訴外人王 國欽(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同為被繼承人王連枝之子 女,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王國欽之子;王連枝之繼承人 除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訴外人 王國欽外,尚有訴外人王國禎王淑雲王淑珠(以下簡 稱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嗣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 間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明明細表內土地標示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個人所有,經所有權人協商後, 分配如述:㈠公館德崙段827、861地號由王連枝之全體繼 承人及王藏億共同平分持有;㈡明細表內其他地號由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王國禎王淑珠共同平分持有,其中明細表內其他地號 之其中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分 別登記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為所有權人。又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王國禎王淑珠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於102年12月28 日另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本協議標的(即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係甲(即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 人王國欽)乙(即原告、被告王瑞成、訴外人王國禎、王 淑珠)雙方父親王連枝所遺留,於繼承發生時委託登記在 甲方4人名下,每人持分各4分之1。實際上該土地應屬甲 乙雙方8人共同持有,每人應有持分各8分之1。本協議內 容甲、乙雙方應告知其未來法定繼承人並同意其效力及於 未來法定繼承人,而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王國欽之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8分之1。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王國欽名下,各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王國欽之繼承人,依上 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協議書而繼承王國欽之借名登記之義 務。
(二)王連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乃將繼承所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繼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 成、被告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繼 分各3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王國欽名下,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王國欽之繼承人,已 就該土地王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8分 之1,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 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 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04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名人) 坐 落 土 地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2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3 王正義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868-1地號) 全部 8分之1 4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754地號) 全部 8分之1 5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6 王正義 王國信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王藏寬 王鏗傑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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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