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7號
TNDV,113,訴,397,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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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 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 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 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 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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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