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锈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復未具體 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