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53號
TNDV,113,訴,19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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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蕭振隆
被 告 劉福(歿)
葉庭良
張旭志
張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 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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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