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上列與被告李秉信、許至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2人,惟許至東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2月27日以南檢和偵字緝字第4614號通緝中,未經刑事
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罪,是許至東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
,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
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5日前之利息為45,808元(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845,8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45,8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800,000元 112年3月15日至113年5月5日 5% 45,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