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3年度,16號
TPDV,93,再,16,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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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許英傑律師
再審 被告 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
年9月7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蔚公司),且再審 被告沛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泰良,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此有再審被告沛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 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承受 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情形,其係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通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桃園地院聲 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始知悉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存在及 上開再審事由,並提出閱卷聲請狀、影印規費收據,亦經調閱 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未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已依承 攬合約之約定完工,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惟依承攬合約 之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以基礎結構完成、鋼骨材料進場、 鋼骨結構完成、鋼板覆蓋完成、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等進度分期估驗付款,然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進度遲延、品質低落、偷工減料,致必須拆除重作,更於完 成全部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施作完成前即已停工,根本無 完工之事實,此有工程現場照片及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



查結果函文可證。且依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皆不足以推論出工程完工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所為判斷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違反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七一號判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 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將營業處所搬遷至工程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號, 再審被告於停工後,曾因工程糾紛至上開工地滋事,再審被告 竟蓄意隱匿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向法院表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 進而聲請公示送達,使再審原告無從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毫無 機會就再審被告工程施作不良、未完成承攬工作等債務不履行 事實爭執,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明知 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故依上開再審 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依系爭工程款進度分期估驗付 款,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及再審原告開 立之支票,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
㈡前審程序依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丙○○○之戶籍地址予以送達後,因均無法送達,始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主張其已將公司處所遷移至桃園縣 楊梅鎮○○路三十號,為再審被告所不知悉,原確定判決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再審被告沛蔚公司簽訂 工程契約,將楊梅廠新建工程以總價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委由再 審被告沛蔚公司承攬施作,且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款 按基礎結構完成、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完成、鋼板覆蓋完 成、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 十、十五、十五、二十、二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 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卷宗內,經調閱屬實。㈡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曾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一十一萬四千 元之支票十一紙予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將該 支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甲○○,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附於前開卷 宗,亦經調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再審被告是否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
㈠有關是否違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 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依前開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基礎結 構完成、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完成、鋼板覆蓋完成、辦公 室拆架裝修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十、十五 、十五、二十、二十,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對於前開十一紙 支票為其所簽發而交付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再審被告沛蔚公司 復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甲○○,均不爭執,則原確定 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及前開十一紙支票、退票理由 單,判准再審被告沛蔚公司、甲○○分別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與前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為判斷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違反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七一號判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 二一○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⒊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現場照片,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拍攝,此為再審原告所 自承,且再審原告提出之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 係韋多芳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製作,此有該照片及 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 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上開照片及審查函文均為前開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之前所為,自不足據以作為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之證據資料。㈡有關再審被告是否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部分:⒈末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斯時再審原告



之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六號,丙○○ ○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六十二號三樓之一,此有再 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丙○○○之戶籍謄本附於前審卷宗 內可憑。嗣前審對再審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丙○○ ○之住所為送達,均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此亦有該送達證書附 於前審卷宗可按,則前審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 ,准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誤。⒊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報案登記簿(本院卷第十二頁),固記載訴 外人陳利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桃園縣楊梅鎮○○路 三十號工地,因該項工程經鑑定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已拆除 部分為避免遭竊業主必須搬離工地,而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富岡分駐所備案等情,而陳利男雖為再審原告丙○○○之丈 夫,此有丙○○○之戶籍謄本附於前審卷宗內可憑,惟上開報 案登記簿並未有任何關於再審被告之記載,且陳利男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報案時間,與前審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蔡淑前開住所 及上開營業處所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時,相隔有一年三個 月有餘,上開報案登記簿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審已知再 審原告之營業處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此外,再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進桃園縣楊梅鎮○ ○路三十號工地,及再審被告於前審已知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及 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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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