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中照即皇家結婚百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110年8月3日至111年6
月30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息、111年7月1日至115年
8月3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2.155%
計息,即年利率為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3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
伊屢次催討未果,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3萬249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及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
5號卷宗第15至3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餘額(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3萬2491元 3.75%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