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6號
TNDV,113,親,1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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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隨母親甲○○ ○ ○○ ○○○ 居住○ ○市○○區○○000號迄今,有原告母親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且其經常居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 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 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 於112年5月1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之情,有出 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 lippines)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



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1年 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 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 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 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 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 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 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 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 ,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 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 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甲○○ ○ ○○ ○○○ (甲○○)與被告均為菲 律賓國人,原告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 等婚姻關係消滅前出生,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 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 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菲律賓共和國 家庭法,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亦應指菲律賓共和 國之家庭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仍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 法。
(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5月30日結婚 ,嗣於112年(西元2023年)底開始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期間,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並與訴外人己○○同居。原告 母親與被告自協議離婚時起至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後即未 同居在一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生下原告。原



告出生之日回溯300日至180日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 14日,當時原告母親已離開菲律賓境內被告之住處,而來 臺與訴外人己○○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 子女。
(三)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係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 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乙 ○○ ○○○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宣誓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根據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男( LIANG ALEJO MA)與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 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己 ○○之親生子,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二)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其生母甲○○ ○ ○○ ○○○ (甲○○)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 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 (113年3月1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 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甲○○)自被告受 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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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