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林根田
林明欽
被 告 朱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41,8
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參(補字卷第65至66頁),加計原告合併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4,645元(自113年4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8月14日,計算式:28,000元×4+28,000元×14/31=124,64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445元(計算
式:841,800元+124,645元=966,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