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湯秋山
被 告 湯振發
法定代理人 湯惠民
被 告 湯振川
湯振隆
湯秀靜
湯惠堂
湯水泉
湯水明
湯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5,5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